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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訴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0 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王玲艷(Lisa),欲使王玲艷同意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與伊通謀虛偽簽立借據及本票,伊乃於 106年10月8 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6000萬元之借據各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同月13日簽交上訴人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金額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1 億74萬元,嗣於106年10月與伊合意以1億元(下稱系爭款項)結算,遂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系爭款項之擔保,嗣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1、14、15所示借款共1060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60萬元業已清償,然系爭本票裁定亦含括該已清償之1060萬元,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審諸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各借貸4000萬元、6000萬元,核與附表一所示匯款紀錄不符,是該匯款紀錄自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借據所為之給付。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可見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並未交付。參酌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僅得與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匯款紀錄相互勾稽,足認該2 筆匯款係屬借款外,其餘款項尚難憑認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又兩造若於106 年10月間以系爭款項結算所有借款,被上訴人因此簽立系爭借據為憑,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何須分立2 紙借據,卻未表明兩造間結算借款之情?況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4、15所示匯款,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自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該3 筆匯款並非借貸。此外,上訴人不爭執係以使王玲艷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先簽交6000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再於同月11日簽交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億元之本票,又於106年10月13日簽交系爭本票,並取回106年10月11日簽交之1億元本票,是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共1 億6000萬元之本票,核與兩造結算系爭款項亦不相符。佐以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並無結算系爭款項之情,遑論被上訴人同意簽交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係為配合上訴人使王玲艷同意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與之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非無所據。

㈢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60萬元業已清償(一審卷99頁),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揭10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此部分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審卷99頁,原審卷一590頁、卷二146~148頁),似非無據。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認該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影印卷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被上訴人之財產30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6 月15日以105 萬元承受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則上訴人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有否因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如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之範圍內,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逕就該部分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一審卷243、244頁),依其提出上訴人與王玲艷之對話內容,王玲艷陳稱:「她(指被上訴人)跟你(指上訴人)借了那麼多錢…有本事就要她簽給你」,上訴人回稱:「如果她簽給我本票跟借據,妳也簽給我」(一審卷31頁);再依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不難發現其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借款或會還款之事實,甚於106年8月22日表示:「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同上卷169頁),繼於同年10月8日簽交上訴人6000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復於同月11日簽交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億元之本票,又於106年10月13日簽交系爭本票,並取回106年10月11日簽交之1億元本票,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佐以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2日表示:「其實我拿了那張1 億的(本票),心裏一直覺得不對」、「拿多了啊」等情,倘兩造未結算系爭款項,何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簽交共1 億6000萬元本票後,會向被上訴人表示拿多了?又兩造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交系爭借據及本票,為何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3日簽交系爭本票後,即取回同月11日簽交之1 億元本票?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1 億74萬元,嗣兩造於106 年10月間結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遂簽交系爭借據及本票,是否與經驗法則有悖而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予詳推細究,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粗率。

㈢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匯款係屬借款;繼又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無法認定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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