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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楊雅清

上訴人
孟員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昕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於同年10月1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33萬8,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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