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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玉完(主筆)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

上訴人
好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公開標租國道1號29k +291 至29k +632 高架橋下新北市蘆洲區中山段859 地號、面積4,651.2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提出使用計畫書、圖載明規劃以系爭土地上之現有RC鋪面(下稱系爭鋪面),作為停車場使用參與投標,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開標審查,由伊得標。伊於同年12月4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22 萬953 元履約保證金,並於107年2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具有RC鋪面之空地與伊使用。詎系爭鋪面竟全遭挖除,又堆置廢土,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致伊無法經營停車場獲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賠償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預期利益之損失82萬3,59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953 元本息,依民法第231 條、第226 條、第227條規定,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3,591 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提供系爭鋪面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申辦停車場許可證,不得經營停車場,無損害可言。縱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伊已表示願意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8,316 元,上訴人竟受領遲延,是其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107 年11月2 日。另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過高,且其尚應繳納租金102 萬9,670 元及遲延利息10萬2,967 元,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承租土地用途,依使用計畫書、圖所示(詳附件6 )」,附件6 土地使用計畫書記載,計畫用途為停車場,使用及構造為AC鋪面等,計畫內容包括地表面為現有鋪面;使用計畫圖上之車道部分,標明現有RC鋪面。依證人即系爭投標案原承辦人麥哲良證述,可知使用計畫書、圖係上訴人製作之投標文件,被上訴人開標審標後才知悉,難認為兩造合意範疇。又依系爭標租案之投標須知第6 點規定及公告資料表註明,投標者應自行前往現地勘查,不得因未瞭解標租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現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上訴人在投標前,應確認查明系爭鋪面、出入口標示牌、伸降桿、崗亭等物,為當時承租人金奉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奉申公司)所設,參以麥哲良於決標後告知上訴人系爭鋪面係金奉申公司鋪設,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表驚訝,即與金奉申公司溝通協調,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鋪面等物非被上訴人設置。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承租人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則例外允許取回工作物,即使對於構成租賃物之成分而已成為出租人之所有時,亦得為之。金奉申公司依約須將土地回復原狀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鋪面,被上訴人應依該現況交付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鋪面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依民法第231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82萬3,59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本件標租案招標須知第19條規定,契約由招標(出租)機關製作,送請得標者用印簽約(一審卷㈠第547頁),而依卷附開標決標紀錄、系爭租約記載,本件係於106年11月10日開標,107年2月8日訂約(一審卷㈠第45、95頁),果爾,被上訴人於開標審標時,已知上訴人提出欲利用系爭鋪面之使用計畫書、圖,而於嗣後所製作之系爭租約之第3條約定:「承租土地用途,依使用計畫書、圖所示(詳附件6)」;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契約附件6: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互為補充……」等語(一審卷㈠第31、43至45頁),並稱:非否認該附件為契約內容(一審卷㈠第431頁),上訴人亦主張使用計畫書、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則可否謂該書、圖非兩造合意範疇,自有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即認其僅為上訴人投標附件,被上訴人開標時才知悉,非兩造合意範疇,是否符合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尚非無疑。次查,上訴人主張投標者無法事先得知原承租人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255 頁),證人麥良辰復證稱:招標公告沒有任何對鋪面的敘述,上訴人應該是在開標當天知道鋪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一審卷㈠第505、507頁),則原審未說明證人所言何以不足採,遽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明知系爭鋪面非被上訴人所設,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速斷。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左邊橋下堆置廢土,導致無法停車,被上訴人應交付未堆置廢土之土地,始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一審卷㈠第11、133 頁、卷㈡第54頁、原審卷第251 頁),參諸系爭租約第2條就租賃土地約定為「高架橋下空地」(一審卷㈠第31頁),則系爭土地倘置有土堆,是否符合兩造關於租賃物之約定,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本件859地號土地全筆面積登記為5萬4,373.27平方公尺,依系爭租約記載出租面積4,651.25 平方公尺,有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一審卷㈠第31、59頁),而依被上訴人與金奉申公司所訂租約,其上記載出租面積似為2,728平方公尺(一審卷㈠第523頁),倘屬無訛,則金奉申公司承租範圍究坐落何處?何以其將系爭鋪面全部敲除?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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