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 上訴人
-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榮宗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盈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志輝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日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中之「幹管及管道間管路按裝」及「2F以下375台FCU按裝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年月5日進場施作後,即按月依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伊同年3月至9月之工程款,卻拒付同年10月以後之工程款,伊乃工作至108年1月30日止,並將工作成果及餘料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承攬報酬(含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21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時,雖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共識,但為免延誤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同年5月3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議價後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1750萬元,伊並據此製作「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及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拒絕簽署,伊基於兩造已確認承攬總價,並考量上訴人確有施工之事實,遂同意暫以上訴人請款方式計價,並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伊先後共支付上訴人1510萬元,已逾上訴人就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報酬1320萬2619元,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署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進場施作,截至108年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107年3月至9月份之工程款共計151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約定以依工計酬並加計材料費、雜費之「成本加酬金」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等語,惟系爭意向書並未就承攬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為具體約定,其附件亦未明定每人每日工資及所謂「酬金」應如何計算;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呂契宏之證述,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並未就如何計算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系爭意向書原記載總價承攬1500萬元,呂契宏於兩造協商後同意提高,而將上開金額刪除改為1650萬元,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榮宗認為仍屬過低,再將之刪除後改為1750萬元,經呂契宏表示同意而簽名,柯榮宗亦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中之「1750」確為其親自書寫,堪認兩造於系爭會議合意由上訴人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前,並未交付完整之施工圖說予伊,亦無經雙方合意之詳細價目表存在,伊自無可能同意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然呂契宏及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王俊翰均到庭結證王俊翰曾陸續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圖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施工人員,再參以柯榮宗早於107年3、4月間,即已就系爭工程製作立體圖,並據以計算相關數量,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提供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資料,使上訴人得就施工範圍及項目為相當之評估瞭解,否則上訴人無從於同年3月5日進場施工,及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工程提出承攬總價為1750萬元之金額。兩造於系爭會議中,雖未提出估價單或詳細價目表就各工項之單價及數量等進行確認,惟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就承攬總價達成合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尚不以存有經兩造同意之估價單或詳細價目表為必要,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曾寄送承攬總價為1750萬元之「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僅表示部分數量有誤,未見否認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堪認兩造確已達成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合意後,迄未簽訂書面契約,但上訴人持續以報支工資、材料費、雜費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經被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至9月之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文件促請上訴人簽約,然為上訴人所拒,故僅能暫時以上訴人請款之方式付款,尚難據此推認兩造間係達成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合意。另依10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兩造僅針對上訴人各月份請款金額是否合理提出意見,並統計上訴人累計之請款金額;另依同年月28日之會議紀錄,呂契宏除要求再釐清上訴人請款金額外,並依據上訴人之請款方式估算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含拆改費用)應不超過1810萬元,然上訴人認應以2193萬元較合理,呂契宏則未予同意,是上開會議紀錄均無從認定兩造已同意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核計承攬報酬。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承攬報酬621萬6000元,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依其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除已付之1510萬元外,尚有積欠其他承攬報酬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21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就『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案』(以下本案)速與本公司清算數量簽定正式合約,……⒈貴我雙方於107年5月3日就本案簽定草約,雙方約定以初步設計圖面數量為依據議定總價17,500,000元整由貴公司承攬本案之部份配管工程。為恐業主設計變更,貴我雙方亦同意日後按工程慣例就數量變更部分再作追加減。…‥⒌請貴公司於收文十日內請儘速與本公司清點數量確定總價並完成工程合約簽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613頁、第619頁),似見被上訴人亦知兩造於系爭會議議定之1750萬元,係根據初步設計圖面數量估算之金額,實際施作內容及最終金額仍須俟雙方清點數量後始得確定。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會議後寄送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之合約版標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嗣後交還被上訴人之標單上書寫「修改100台」、「不足」、「全部誤差太大,又再增設修改再修改」、「全部錯誤數量再增設平衡閥」、「無排水任何工資,另件」、「只能依前8個月計價方式領取」等字(見一審卷㈡第393頁),一再爭執數量及計價方式,並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則能否謂上訴人對於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無爭執?已非無疑。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工程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隨工程進度陸續提供之施工圖及指示施工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所附「醫療棟空調水系統昇位圖」、「醫療棟空調水系統一層幹管平面圖」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1至462頁、第473至479頁),上開平面圖分別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王俊翰於107年6月26日、9月25日寄送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⒈送風機配管圖面套匯(繪)部分,因現場高程問題以及開工至今現場變更多次,圖面也重新套繪。……仍請貴公司協助修改。⒉材料清點部分,如前所述圖面多次變更,設備材料也不斷更新數量」(見一審卷㈡第333頁);另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林振雄、副總經理呂契宏先後於同年5月7日、5月17日、10月4日在與柯榮宗之LINE群組留言:「圖面好了」、「我等等印圖去現場了解」及傳送圖檔(見原審卷㈠第577頁、第581頁、卷㈡第81頁),柯榮宗則於同年5月4日、5月5日、6月13日留言「你們公司套什麼圖……說套好在(再)施工,偏要沒送審圖就做,錯誤百出」、「請貴公司先圖面送審確認,我方也要正式領圖……總套圖先全部列引(印)給大家……先將圖面消防整合圖列印出」、「請將1樓送風機正確施工圖、承認圖備好」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97至300頁、原審卷㈠第579頁),可知部分圖說係於系爭會議後,始由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上訴人,而原審既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並未針對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單價及數量等,提出估價單或詳細價目表就各工項之單價及數量等進行確認,則能否謂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日已瞭解施工範圍及項目,經評估後同意以總價175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亦滋疑義。再108年1月15日、28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工數經由抽驗核對107/6/18出工異常部份,報表顯示有出工,經雙方確認無出工,福碩人員出工數以107年4月份差異較大,再釐清確認,其餘月份雙方認知應屬正常出工差異」、「⒈出工人數統計差異……⒉不合理項目釐清:a.手工具或機具:茂城五金,黑手等,b.雜支保險、工廠雜項、修車費用、租機費用,c.嘉翔企業之焊機維修費用,d.柯董薪資(每月80,000元),……⒋經核算以工資出工數,廠工、焊工、一般工、出工數(詳附件),……⒌雜項爭議,廠租、工具、柯薪等3,900,000」(見一審卷㈡第341頁、第351至353頁),可知兩造於本件工程款爭議協商過程中所爭執或欲釐清之重點,多與實際出工人數或細項費用有關;另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107年3月至9月份工程款所填具之工程聯絡單亦將工資、給付下包商之費用及雜費等項目予以分列(見一審卷㈡第19頁、第49頁、第79頁、第111頁、第167頁、第203頁、第245頁),並據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成本加報酬」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10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認為計價至107年11月底應支付伊之總金額為1616萬3038元,而被上訴人共僅支付1510萬元,即使依被上訴人計價之金額計算,其仍積欠106萬3038元(上訴人似誤載為106萬3083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1510萬元部分工程款之認定,核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