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 上訴人
- 張阿梅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漢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號誌左轉進入彰南路 2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進入彰南路 2段,自右側撞擊上訴人,致伊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 5、6、7肋骨骨折、右側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合併左側腦出血(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474元、雜項醫療用品4,346元、住院看護費用25萬5,200元、出院後107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護費用19萬0,800元、日後終生需人看護之費用512萬4,997元、107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9,419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9萬6,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707萬2,836元。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1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及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4萬6,718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461萬8,834元。被上訴人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分別判命給付48萬7,872 元本息、12萬3,343 元本息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28萬9,764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傷勢,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看護費過高。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年滿69歲,無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伊所駛車輛,致發生事故,至少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行駛在其左前方,已持續往其所在車道行駛接近,仍往前行駛;而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間隔,持續往前偏向右側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合併左側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萬1,474 元、雜項醫療用品4,346元、107年3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看護費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③25萬5,200元、編號二①19萬0,800元之損害。依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函及彰化地院委託其鑑定結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遺有右下肢乏力之永久性神經損傷,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以日常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應認其有受半日照護之需要。上訴人係37年12月1日生,於事發時年滿69歲,依 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6.88年,按此推算,其得請求 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衡酌此段期間長達15年餘,通常多會僱請按月計薪之看護人員,而按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多屬臨時性質,上訴人主張以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下稱中市居服社)收費標準半日班1,2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 3萬6,000元,尚無可採。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此部分費用以月薪 2萬3,100元計算,合於108年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爰以半日即每月1萬1,55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上訴人就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4萬4,433元。又上訴人曾獲亞洲武術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並領有彰化縣中華太極拳協會縣級裁判證及教練證,足證其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不因其年逾65歲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其至 107年12月31日止按當時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9萬9,419 元,應予准許。而原審就上訴人之失能比例經囑託彰基醫院鑑定,排除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因自行跌倒接受右髖關節手術影響後為47%,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108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損失為37萬2,804 元。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過失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36萬8,476元。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對向左轉彎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應負 3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235萬7,933元。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4萬6,718元,經扣除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萬1,215 元,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第一審命賠償48萬7,872 元本息、原審命賠償12萬3,3 43元本息)。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8萬9,764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遺有右下肢乏力之永久性神經損傷,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3年10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按起訴時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附民字卷第 9頁、一審卷第76、103頁),惟其於原審已更易主張按每月 3萬6,000元計算(原審卷第97、273、281頁)。原審固謂上訴人主張每月 3萬6,000 元過高,然其未遑詳加調查長期之半日看護費用標準,逕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之月薪 2萬3,100元,合於108年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而以其半數1萬1,55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未免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違誤。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其半日工作時間應為 4小時。惟觀諸中市居服社服務與收費標準,其半日班為12小時(一審卷第 153頁),原審以基本工資半數作為長期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與一審共同原告李金朗、李宗霖、李朋輝(下稱李金朗3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75萬9,688元本息,惟上訴人與李金朗 3人於一審主張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計692萬5,396元之損害,李金朗 3人各受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則其聲明真意為何?倘依一審判決所載聲明,上訴人及李金朗 3人係各請求上訴人 193萬9,922元本息,經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萬7,872元本息,上訴人敗訴部分為145萬2,050元本息。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3萬0,962元本息,就超逾上開敗訴部分之267萬8,912元本息是否屬擴張聲明?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12萬3,343 元本息,究屬原起訴範圍?抑或為擴張之訴範圍?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之適用,自應予闡明釐清,以杜爭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