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 上訴人
- 陳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鳳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渝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法院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僅得對訴訟上對立之他造當事人提起,不得對同造當事人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在第一審均係被告,為同造當事人,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訴外人余運奎於民國93年10月1 日簽立合建換約協議書,由上訴人受讓余運奎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供明緯公司合併他筆土地於其上興建大樓,而於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助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約定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上訴人可分得房屋之面積合計為71.78坪(含公設面積)及地下1樓平面車位、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各1個,並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於合建完成後按明緯公司分得房屋面積比率移轉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復於94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選屋者補單價確認表」,具體選定其受配賦之房屋與車位,並與明緯公司約定在基本允建容積不變情況下,其同意系爭合建物改為地上18層地下6 層之店鋪住宅大樓,且約明上開選屋結果之相互找補計算標準。嗣上訴人依上開選屋結果,於98年2月25日已獲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合建建物地下2層39號下層及地下3層15號停車位,經依上開找補標準計算,明緯公司對上訴人不另負房屋移轉、損害賠償或房屋找補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