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 上訴人
- 陳子俊
- 上訴人
- 廖敏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耿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朴福貴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錢右強(下稱張金素等5 人)與上訴人陳子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對外宣稱「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進行股票交易之Royal Group Holding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對外推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發行「AGL 股票」等;以每月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獎金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負責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賈翔傑負責講授投資馬勝集團課程,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等名單,袁凱昌、陳子俊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開立帳戶、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等工作。廖敏愉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其曾在投資說明會中擔任主持人,並當面向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投資績效,復先借款予被上訴人以補其資金之不足,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及AGL 股票,其於104年1月30日、同年4月1日、6月24日依序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102萬元、204萬元投資款後,存入陳子俊指定之帳戶,並向他人調借馬勝集團點數移轉予新進投資之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開設馬勝集團帳戶及加碼投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張金素等5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致受有336萬元之損害。
該損害與上訴人及張金素等5 人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與張金素等5 人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