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 上訴人
- 許綉凉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玉霜
- 被上訴人
- 許秀美
- 被上訴人
- 許漢宏
- 被上訴人
- 許漢任
- 被上訴人
- 許秀玲
- 被上訴人
- 許秀温
- 被上訴人
- 許超雄
- 被上訴人
- 許櫻薰
- 被上訴人
- 許文澤
- 被上訴人
- 許世清
- 被上訴人
- 許平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許金山育有訴外人許實堅、許仁壽、許文川、許文達、許文理(於第一審審理時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承受訴訟,下稱張玉霜等 8人)、被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等8子,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深育(下稱許綉凉等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包括分割前○○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0地號土地)1/3在內之許金山遺產,協議分割由男性八房均分取得,許綉凉等2 人由其母訴外人許吳哖代理,各自與許金山其他7 子合意,將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許綉凉等2人名下。民國59年間,建商整合890地號土地週邊土地興建大樓,出資由8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889 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亦屬許金山男性八房分別共有,而借用許綉凉等2人名義登記。嗣其等2人以889、890地號應有部分1/3 與他人土地合建水晶大樓,獲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及其基地,亦各自與許金山其他男性七房有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不受許文川於70年6 月29日死亡影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6月4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坤鍵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500萬元之抵押權,嗣經黃坤鍵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4,由黃坤鍵於105年12月15日以2000萬元拍得。另上訴人於104 年7月29日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出售予訴外人張宗元。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800萬元,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請求上訴人各賠償475萬元本息、張玉霜等8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7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