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 上訴人
- 曾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秉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添財
鐘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得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其上興建有農舍且未解除套繪管制,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限制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明顯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再者,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分別於民國73年、83年間興建,而農舍辦法係於90年4 月26日始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
㈢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編號A、B所示分歸被上訴人鐘梨云取得,編號C所示分歸被上訴人曾添財取得,編號D所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願就被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或面積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未經登記之建物,乃各共有人自行搭建使用,並無分管協議。
㈡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並因興建農舍而經主管機關套繪管制在案,自應受農發條例不得細分,及農舍辦法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除附圖編號A部分現況鋪設柏油作為巷道使用外,其上坐落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玉嬌(即上訴人之母)於73年間以其當時應有部分1730/7443,面積1332.7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農舍;曾添財於82年間以其當時應有部分5713/7443,面積4401平方公尺,連同所有同段000-0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之農舍,各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而遭套繪管制,迄未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著有明文。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次,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 年7月1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 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訂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至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已據該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
㈢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訂前、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 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系爭土地既因興建農舍而遭套繪管制,迄未解除,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暨上訴人就「於共有農地情況下,共有人各在自己分管部分興建合法農舍,如何解除對方農舍對共有土地之套繪管制」,亦無調查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
㈡次按法規命令變遷,法律要件事實如跨越新舊法適用時間範圍時,受新舊法影響者,法院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惟如法律要件事實全部發生於新法時間範圍內者,即應適用新法規定,此與所謂不真正溯及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無關。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耕地,其上因原共有人沈玉嬌於73年間、曾添財於82年間申請興建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迄未解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揭農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要件事實全部發生於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訂定施行之後,而系爭土地迄未解除套繪管制,即應適用上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要與所謂不真正溯及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無涉。
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之耕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辦理分割,據此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