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晉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 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之系爭編號G、H廠房(門牌號碼均整編為臺中市○○區○○路350號,下稱350號)係其向土地所有權人洪木聯租用土地後,委由訴外人何成來興建,於原審改稱係證人詹德豐向洪木聯租用土地興建,前後所述不一,且詹德豐所述其興建廠房後,將之移轉予洪木聯之情,與上訴人主張不相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附之 (35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其中坐落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0、00-000地號)部分之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及105年7月間,坐落在重測前○○○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8年4月間,參以上訴人之主張(編號 G、H廠房自87年 7月份開始繳納房屋稅),上訴人及詹德豐所指房屋應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編號G、H廠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編號G、H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曾同屬洪木聯一人所有,其主張就編號G、H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不足採信,自不得主張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且非同條例第34條所定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承受耕地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亦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耕地),私法人得否承受等情,提出攻防(見一審卷第95頁反面、第103頁、原審卷第282-8頁、第292頁、293頁),原審審判長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包括聲請傳訊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沈泰基律師),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無違背法令可言。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附件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