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 上訴人
- 紀子楨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伊與訴外人傅湧沼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真意,乃伊有拋棄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0段000○0 號、○○○○街11巷10號、同巷8號、4之1 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惟事實上處分權之抛棄,除有拋棄之意思外,亦應有拋棄占有之行為。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未曾拋棄占有,自未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就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任由傅湧沼處置系爭建物,即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適用民法第964 條規定顯有錯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中為主張,惟該等事由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予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該等事由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審既已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見原審卷面及第39頁),再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中已為主張,即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