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 上訴人
- 楊碩祿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因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王淑美有重購退稅需求,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由上訴人代理王淑美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美,系爭契約雖為通謀虛偽買賣,惟隱藏借名登記行為,並由上訴人代理王淑美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嗣於同年11月 3日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方增補同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增補條文),另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售屋及結算,王淑美未曾反對,已默示同意以其買賣價金專戶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金,供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用,兩造及王淑美應同受系爭增補條文拘束。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以王淑美名義出售,自應依系爭增補條文約定結算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價金抵付後有剩餘款項時,將該餘款返還被上訴人。經結算、抵付後,剩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 萬2991元。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增補條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54 萬299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