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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訴人
劉原祺
上訴人
林國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教人(四)字第1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乃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關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9條屆齡退休適用之疑義,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表示見解,係不涉及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非屬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且系爭書函之解釋,未逾越同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其相關說明亦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意旨無違,難認承辦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劉原祺、林國威各精神損失新臺幣70萬元、14萬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為第二審終局判決(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後,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依法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事涉公法領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於行政法院云云,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聲明已表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488 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所定之自認,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