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 上訴人
- 李春年
- 上訴人
- 吳 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回及李春年具夫妻關係,吳回前於民國96年1月12日贈與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李春年(下稱系爭贈與)時,已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雖就其對吳回之790 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仍餘503萬9,659元未能受償,堪認系爭贈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知悉系爭贈與事實,已於104年10月12日表明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中503萬9,659元之債權行為,並命李春年返還該款項予吳回,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泛言指摘原審認事不符事實、用法有欠妥適,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