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
- 上訴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明
- 被上訴人
- 許彥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醫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威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1年1月13日派令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呼吸喘與大聲至臺北榮總門診,經被上訴人許彥彬醫師診斷為聲帶麻痺,於103年11月7日進行「聲帶外展手術」,許彥彬在術中為建立呼吸道,另施以「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許彥彬及臺北榮總所屬醫護人員未於術前說明手術必要性及可能風險,且建立之人工呼吸道不穩固,放置不適合之氣切管,致術後脫落錯位,使甲○○失去呼吸道而缺氧,雖經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呈植物人狀態。臺北榮總所屬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顯有延誤及疏失,許彥彬實施系爭手術亦有過失。上訴人乙○○為甲○○之父及法定代理人,因甲○○於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致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147萬5,105元本息;依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北榮總給付甲○○3,147萬5,105 元本息(此部分與對許彥彬之請求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3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甲○○施行系爭手術,均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許彥彬之手術內容及伊等後續急救措施,並無過失,甲○○所受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與伊等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臺北榮總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乙○○主張之精神上痛苦,係感情因素所致之主觀感受,並非身分法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甲○○於103年11月7日接受臺北榮總受僱人許彥彬施以聲帶外展手術,於當日中午12 時5分許完成後,甲○○呼吸音無異常,呼吸平順無費力、血氧飽和度為98% ,許彥彬實施系爭手術確有必要且無疏失。
㈡甲○○於下午6時20 分許出現無法清痰情事,護理師即為其抽痰,當發現抽痰管放不進氣切管,隨即呼叫其他醫護人員協助,值班醫師約1 分鐘抵達,當時甲○○已失去意識,血氧飽和度降低且發紺,呼吸呈現短淺狀態,乃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100%氧氣,雖氧氣擠入氣切管有阻力,但胸廓仍會起伏,確有呼吸音,發紺現象亦有改善,因心電圖監測結果無法測得心跳,隨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將氣切管換成No.6一般經口插管之氣管內管,固定在13 公分位置,下午6時48分許甲○○之呼吸、心律及肢體運動逐漸恢復。堪認臺北榮總醫療人員在急救過程所採緊急措施,均符合一般醫療水準,難認有何疏失或延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亦採相同認定。
㈢另由訴外人丙○○(甲○○之姑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內容可知,許彥彬及麻醉醫師在施行聲帶外展手術前,已說明依甲○○身體狀況有困難插管之情形,及病況緊急時須行緊急氣切手術之可能。嗣於手術中因無法置放氣管內管,並發現甲○○體內二氧化碳持續蓄積,許彥彬即再次向陳芬蘭說明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手術併發症、處理方式與傷口出血感染可能,而由陳芬蘭簽署手術同意書。醫審會鑑定亦認甲○○事後發生呼吸困難之情形,並非手術本身直接引起之併發症,且系爭手術為無法成功置放氣管內管後之「緊急」手術,對術後非立即發生(6 小時後)之呼吸困難,許彥彬自難預見,而於術前詳盡說明。
㈣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47萬5,105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對臺北榮總為請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許彥彬進行系爭手術確有必要,且並無疏失;臺北榮總醫療人員於急救期間,所為處置過程,難認有何疏失、延誤或違反一般醫療水準或醫療常規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原審根據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合法認定許彥彬、麻醉醫師在進行聲帶外展手術及系爭手術前,均已說明有困難插管之情形,病況緊急時須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手術併發症與處理方式及傷口出血與感染可能。且就難以預見之呼吸困難,無從於術前詳盡說明,所為許彥彬、臺北榮總所屬人員未違反告知義務之論斷,亦無可議。
㈢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駁之旨,尚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未詳載或認定甲○○遭痰液阻塞之位置在氣管深層,非許彥彬所得預見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末查,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以前揭理由認定許彥彬施作系爭手術及臺北榮總醫療人員之急救處置,均無疏失、延誤或違反一般醫療水準、醫療常規,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醫療過失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不無誤會;其所引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