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
- 上訴人
- 孫秀足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皓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四十五萬三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自民國80年4月8日起至86年2月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92萬6,996元。經兩造於104 年10月7日、同年11月3日會算後,確認上訴人應清償780萬2,564元,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拒不履行。
⒉上訴人自92年4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為訂購磁磚裝潢房屋而向伊借貸,由伊支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7、22至38、39(其中3萬4,960 元)、41(其中2,208元)、42(其中1,840元)、43(其中1,288 元)、44(其中9,200 元)、45、46等項送貨金額(下合稱附表三金額),上訴人同意給付43萬元。
⒊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積欠款項,縱兩造就附表三金額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等情。
⒋分別依系爭協議;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2萬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原請求823萬2,564元,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附表四其中283萬1,181元、附表五其中7萬5,200元抵銷後,餘532萬6,183元;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未達成合意,伊係遭強迫而簽署。況縱有簽章,至多僅屬預約,伊不負履行責任。另兩造就附表三金額未為借貸之合意,伊亦非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因保管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9699 帳戶)、訴外人即伊配偶趙士岩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15367帳戶)、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10403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03573 帳戶)、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9767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伊借貸附表四至九及十(僅編號1 )之金額,拒不返還。
⒊縱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領行為未成立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擅領、溢領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或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行為,應負有返還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之責,伊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債務,除抵銷部分外,負有返還之責等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63萬2,875元本息之判決(其中1,091萬6,73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所擴張)。
㈡被上訴人抗辯:
⒈伊於89年9月7日,始保管上訴人之39699帳戶及趙士岩之15367帳戶存摺,但未保管趙士岩之10403、03573、39767等3帳戶存摺。伊未保管上開存摺帳戶期間之匯款行為,均與伊無涉。
⒉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前主張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另積欠伊170萬元,伊得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32萬6,183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曾偕各自配偶於104年11月3日對帳,並書立系爭協議,其上對若干數字及內容有蓋章簽名;趙士岩親筆加註「調閱84 年5月26日$7,001,870取款條,經查證屬實,匯入黃永源或陳明珠戶頭,則此二人必須承認此款項」、「另註:取款條填寫當事人必須解釋金額流向。並於10天內解決清償(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協議係寫『還清』)」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被上訴人所陳,兩造、趙士岩、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永源各於系爭協議當場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述,系爭協議頂端書寫「13,926,996」內容,及該協議附件對帳單4紙,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已就80 年4月8日至86年2月4日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80萬2,564元之系爭協議。
㈡衡諸上訴人於對帳過程,能否定被上訴人所列金額,並一再要求對帳減額,且所涉債務龐雜,若無錄音,恐兩造又生爭執、重覆對帳,可見系爭錄音係為記載兩造本於自由意思之對帳經過,具有防衛權利意思,不能僅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謂該錄音不足為據。另細繹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多半有趙士岩在場陪同發言,對被上訴人所提債權額多所質疑,並無被脅迫情節,可知上訴人為撤銷同意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㈢審諸趙士岩於系爭錄音譯文所稱,足見系爭協議倘有簽名蓋章者,均屬經上訴人夫妻確認並達成合意部分。依系爭協議載及被上訴人稱其願讓步之差額「9,724,177」、「1,745,000」、「1,655,204」 等金額、上訴人最終應給付金額及系爭文字等情,堪認系爭協議為證明兩造合意之書面證據。又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除和解內容所載者外,兩造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縱結算中有記載或計算錯誤,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再者,兩造係於104年11月3日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㈣上訴人就附表三之磁磚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乙節,並不爭執,且於第一審陳明願返還43萬元。上訴人嗣否認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惟未合法撤銷其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三金額為43萬元。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23萬2,564元。
㈤被上訴人固於89年9月以後,保管上訴人39699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上訴人就89 年9月以前,被上訴人持其存摺及印章擅領帳戶金額;附表四15、17、18、20、22、25、28、33(其中20萬元)之帳戶金額,為被上訴人擅領、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附表四16、21之囑託及交付取款條;被上訴人保管趙士岩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至3、附表八1 帳戶,擅自盜領;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九1至5之存摺及印章,擅領其帳戶內金額;被上訴人詐取附表十1 金額之行為,及兩造就附表四1、2、2-1、3、3-1、4、4-1、8、12、13、15至22、25、28、33(其中20萬元)、35、38(其中64萬元);附表五1、7、9至16;附表六1;附表七1至3;附表八1;附表九1至6、10至11;附表十1之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皆未能舉證證明。而附表四5、7、9、10、11、38、附表五7、9至16 及房貸17萬元之金額,已於系爭協議對帳時,予以扣除、減除、加計,上訴人就已消滅之權利,不得再為抵銷抗辯。另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關於附表四30、48之陳述,則其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㈥依原審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109 年度重再字第41號、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等裁判意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擅領附表四35內37萬元之事實。佐諸上訴人所提之對帳明細中,已有若干處提及「薪資」、「(年終)獎金」等金額,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為中將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附表九6之454萬4,177 元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附表四至十各項抵銷後,其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欠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3,763萬2,875元本息,惟除經抵銷部分(即第一審准許之290萬6,381元)外,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1萬6,145元、1,091萬6,7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5萬3,000元本息)部分:
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被上訴人於89年9月以後,保管上訴人之39699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自39699帳戶領取12萬3,000 元轉入黃永源帳戶;另分別於同年4月11日、92 年12月23日,自該帳戶依序領取13萬元、20萬元(扣除第一審認定之58萬1,000 元)云云(見附表四編號25、28、33「孫秀足主張」欄所示)。倘若屬實,則被上訴人保管39699 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有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領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該款項(合計為45萬3,000 元),抵銷被上訴人同數額之請求,自待調查審認。原審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擅領、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⒊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87萬3,183元本息及駁回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關於本訴部分,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協議及附表三金額合計為823萬2,564元,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抵銷之290萬6,381元,及廢棄發回部分外,上訴人應給付487萬3,183元本息;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先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1萬6,145元、1,091萬6,7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