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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高榮宏王金龍蕭胤瑮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上訴人
洪炎成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上訴人
邵炯綸

      黃國書

      侯喬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侯喬燁、黃國書向上訴人借用其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廈門瑞景支行之帳戶,上訴人同意,並將匯入該帳戶之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再透過在臺友人匯至侯喬燁所提供其子即被上訴人邵炯綸設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屬兩造以非正式通匯管道,進行異地收付之匯兌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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