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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

上訴人
市豐營造有限公司(原旭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暨各該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更名為市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俞秀,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簽訂「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截至102年5月16日施工進度落後超過29%,伊於同年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發函終止契約後,並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下稱第二標),因而受有作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5556元、工程款價差313萬2489元之損害,且伊因上訴人延宕工期得扣罰122萬元(下稱違約罰),合計446萬8045 元,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7萬5586元、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 元後,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435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 項約定,自得扣發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標時未考慮其必要性,所增加之單價及新增工項,非可歸責於伊,且未舉證其得扣罰之依據,重新招標之作業服務費與系爭契約之終止間亦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再者,被上訴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無前揭債權,無從與伊之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 元及未領工程款37萬5586元為抵銷,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6萬368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巨額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15% 以上;其他採購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 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588萬1000元,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規定,非屬巨額採購,自以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得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係因施工計畫書、分項施工計畫、監測系統設備材料送審逾期、未按監造單位督導缺失修正等違約情事,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日,預定進度應達30.964%,但實際進度僅1.452%,落後29.512% 。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於102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下稱權責分工表)第2、13、20、22、26 項規定,廠商有: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缺失改善逾期,每日扣罰3000元;建築物施工日誌逾期提送、主辦機關督導缺失改善逾期、監造單位督導缺失改善逾期、分項施工計畫書缺失改善逾期等缺失,每日扣罰2000元;未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檢驗停留點而逕行施作時,該施作項目扣罰3 萬元;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未會同監造單位赴工地現場檢驗時,該施作項目扣罰1萬5000 元。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權責分工表」所列缺失,經監造單位製作扣罰一覽表、扣罰計算表等文件等,送請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辦理扣罰。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後並未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堪信上訴人確有上開缺失,被上訴人自得扣罰122 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得標金額為3886萬元,較系爭工程總價3588萬1000元,高出313萬2489 元(扣除原工程所無「借土、借土方價購29萬194元」、「暫置區土方運棄費25萬7580 元」),及監造單位因辦理重新招標作業而向被上訴人請領之作業服務費11萬5556元,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以上合計446萬8045 元,扣除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 元、未領工程款37萬558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4359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其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發函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其於106年8月28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至上訴人主張之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元及未領之工程款37 萬5586元,既不足以抵償被上訴人前開賠償,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稱伊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第二標之工程施作項目理應少於原系爭工程,且101年11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2.77,相較於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重行招標之指數102.75 為高,但第二標之底價卻高於系爭契約之底價,可見第二標工程係將各類工項之單價提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52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第45頁)。被上訴人提高第二標工項之單價之原因為何?如第二標得標金額高出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部分,純係因被上訴人將工項之單價提高所致,則能否責令上訴人負擔二者之價差,即非無疑,應再予以釐清。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122 萬元,雖提出附監造單位製作之扣罰一覽表、扣罰計算表等之系爭函文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函文,惟收受後有無異議之事實,兩造均未有陳述,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未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即生上訴人確認有「權責分工表」所載缺失之效果,乃原審未曉諭兩造就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上訴人未提出異議,進而推論其施工確有該缺失,被上訴人得扣罰122 萬元,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及其金額若干,是否足以扣抵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有待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本院亦無從判斷,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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