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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被上訴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被上訴人
陳榮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承攬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被上訴人陳榮源為保證人,兩造締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與均昇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系爭工程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惟均昇公司遲至107年8月31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每日最低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逾期5日以上每日罰款以2倍即21萬3,000元計算,均昇公司應給付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計 3,834萬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29日系爭建案廚具安裝戶碼表(下稱戶碼表)訂購備妥 186套廚具,因工地現場磁磚、地板等工項未完成,致無法施作安裝廚具,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並拒絕伊進場交貨及施作工程,伊未能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06年6月6日通知伊進場施作,其中 182套於同年10月2日完成,其餘4套因應客戶變更要求,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 107年間完成,均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 120日安裝期限,無逾期完工情事。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給付交貨款,伊可為同時履行抗辯,無遲延責任可言。A3棟18戶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非屬瑕疵,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視為逾期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均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陳榮源任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暨附件一、附件三等約定,系爭工程為系爭建案中進口廚具安裝部分,均昇公司應依上訴人指定之原產地、品牌、款式、規格等櫥櫃設備需求,先向國外訂購廚具桶身或相關零件配備後,將該櫥櫃設備移至建案各戶內,組裝施作完成,均昇公司必須配合系爭建案其他工進狀況,自上訴人工地通知之日起 120日內完成。系爭會議中曾討論均昇公司彼時承攬系爭建案及青田、最美 2建案之廚具進場安裝進度,均昇公司製作安裝工進時程表(下稱工進表)雖內載已售戶廚具應於105年9月30日完工;未售戶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惟參照上訴人嗣後提出戶碼表內載「預計訂貨及安裝,依上表列」字句,佐以證人即均昇公司當時副總經理周志宏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青田、最美建案違約金事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64號)之證詞、上訴人系爭建案之工務副理李宗憲於該案及本件之證詞,足認系爭會議係就系爭工程完工時程、交期討論,考量德國原廠有暑假假期,若欲在工進表所定日期前完工,有即刻向原廠下單訂貨必要,上訴人表明同意訂貨,要求均昇公司確認訂貨數量,均昇公司評估德國原廠出貨至臺灣時間,就已售戶、未售戶預估完成時程而出具工進表。上開工進表、戶碼表之製作,非上訴人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不得據以起算 120日工期。系爭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之一環,依證人即系爭建案 A棟工地主任吳哲名之證詞,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換證回訓講義流程圖所示實務上室內裝修流程及順序,並上訴人曾以切結書告知均昇公司,系爭建案 A5-19戶在不鋪設木地板、磁磚情況下即先安裝廚具設備,與系爭建案「廚具安裝施工慣例」不符等情,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231套廚具,以戶碼表確認預計訂貨186套,均昇公司除向德國原廠訂貨外,須配合系爭建案其他工項狀況,依上訴人工地主任通知進場始得施作,縱曾預估廚具工程可得進場時間,仍無法確定施工時間。上訴人主張無待協調其他工項,均昇公司即應於105年9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職員簡伯均負責系爭建案,有指示廚具進場之決定權,參酌簡伯均、均昇公司職員楊世正之證詞,系爭建案係於106年3月27日竣工,簡伯均於同年6月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要求配合先行安排 A、B、C棟12樓以下已售戶部分廚具進貨及安裝,經確認完成後,於該月請款期內協助請款相關事宜,可認上訴人係以該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120日工期,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與均昇公司、系爭建案施作其他工項廠商代表進行交屋前進度會議,簡伯均雖代表上訴人要求均昇公司於同年月30日完成12樓以下廚具工程;同年 7月15日前完成已售戶12樓以上之廚具工程,惟均昇公司代表楊世正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顯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期之計算。審酌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吳厚儀之證詞,對照其提出之請款單、現場施作照片,均昇公司就完成之182套廚具寄發20%請款單、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簽核該部分請款事實,足見均昇公司於同年10月 2日已完成其中182套廚具之安裝。其餘4套廚具因應客戶要求變更,A5-19F戶於106年12月25日通知進場、107年1月5日完工;B3-3F 戶於107年1月29日進場、同年2月9日完工;C2-10F戶於106年12月19日進場、同年月29日完工;C2-15F戶於107年6月25日進場、同年7月3日完成。均昇公司就該186套廚具安裝工程,均於上訴人通知進場後 120日內完成。至證人吳哲名、李宗憲、簡伯均關於廚具工程完成時點部分之證詞,驗屋單、上訴人106年9月22、27日檢查報告暨照片,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於 106年12月初始完成屬實。又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18套廚具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屬施工瑕疵,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且門板開向錯誤不影響櫥櫃功能,僅需將原本洞口塞住即可簡易修復,實無退換、打除或重作必要,非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約定概做逾期論情形。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無逾期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約定:「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作逾期論,且所有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即均昇公司)負責。」(下稱系爭約定),約明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驗收不合格,造成需修復,致逾期施工時,概作逾期論。不論對被上訴人是否過於嚴苛,有無失平之處,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審以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屬可簡易修復之瑕疵,無系爭約定之適用,已屬可議。次查均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向德國原廠訂購廚具桶身及相關零件配備後,移至系爭建案戶內組裝施作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否因廚具有屬原廠進口之特殊情形,方為「概作逾期論」之系爭約定?原審未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探究系爭約定之真意,遽認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無退換、打除或重作之必要,非屬「概作逾期論」情形,亦有疏略。又原審認定均昇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有18套廚具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參酌證人吳厚儀證述:如電器櫃門板打開,廚房大門就沒有辦法開啟等語;另上訴人以107年1月14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需更換電器櫃,並要求其提供處理時間表;均昇公司則以同年月17日工程聯絡單回覆:「……因櫃體本身並無瑕疵或損壞……如需更換門向,本公司可配合更換門板……,貴公司如同意更換門板,在更換門板後定會留下絞鍊孔塞洞,本公司將採用原廠制式白色蓋處理修飾。因原廠訂製門板需時間,敬請回覆確認,以利後續工程進度。」(一審卷二第20頁以下)。則18套廚具存在原廠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情形,是否係均昇公司訂購材料錯誤所致驗收不合格?更換電器櫃體或更換其門板是否符合系爭約定所稱之「退換」、「修復」、「重作」?更換電器櫃體或更換其門板是否均須向原廠訂購進口後方能施作?上訴人何時通知均昇公司更換?均昇公司完成該更換所需時間為何?此與均昇公司是否逾期完成該18套廚具及上訴人得否請求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所關頗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細推求系爭約定之真意,並調查釐清事實,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雖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惟其與主債務係屬各別之債務,保證人除有民法第 745條規定得為先訴抗辯之情形外,其與主債務人應各對債權人負全部履行之責任。又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條規定之權利,同法第7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倘均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對於上訴人負有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之債務,陳榮源是否應負保證責任?而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不同,上訴人應為如何適當之聲明,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