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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
陳勀齊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7月3 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同年10月25日成立和解離婚,同意以106 年7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有㈠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價值新臺幣(下同)1011萬7500元;㈡存款1萬8196 元;㈢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6478元;另伊有婚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未償債務1511萬2897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有㈠系爭房地所有權1/2,價值1011萬7500元;㈡機車價值4萬6000元;㈢存款2萬7473元;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2030 元;另有婚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貸款未償債務41萬9270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未償債務21萬9136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72萬4597 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2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係上訴人所贈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迄未清償之債務 1/2,亦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為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上訴人嗣於106 年7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於同年10月25日成立和解離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106 年7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上訴人婚後之現存財產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價值1011萬7500元)、存款1萬8196元及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6478元(共1024萬2174元)。被上訴人婚後之現存財產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價值1011萬7500元)、機車(價值4萬6000元)、存款2萬7473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2030元(共1036萬3003元);婚後債務有中國信託之信用貸款債務41萬9270元、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21萬9136元(共63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係上訴人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於同日(101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一審時具狀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屬各自之婚後財產,難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係由上訴人所贈與。又系爭房地之尾款係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所繳付,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貸款債務係自上訴人在匯豐銀行之帳戶扣款清償,惟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3、11月及104年1、2月間多次匯款至該匯豐帳戶;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2日轉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亦約定以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星展帳戶)扣款清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5年1、2、5、6、7、9 、10月及106 年2、4月間多次匯款至系爭星展帳戶,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尚餘1511萬2897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即755萬6448.5元。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68萬5725.5元(婚後財產1024萬2174元-婚後債務755萬6448.5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16萬8148.5元(婚後財產1036萬3003元-婚後債務63萬8406元-755萬6448.5 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229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就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511萬2897元,不是兩造平均分擔1/2 ,而應列為陳勀齊之婚後債務之認定,兩造是否仍要爭執?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稱:不爭執;嗣並於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於不爭執事項㈤列明:「被上訴人(即本審之上訴人)婚後債務:系爭房地貸款1511萬2897元」,亦經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8、210頁)。果爾,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及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其性質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倘如是,在該項自認未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審未遑究明,逕認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由兩造各自分擔1/2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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