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林若昕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原名黃雅娟)
詹鳳鳴
羅惠云
江婕綺
劉翰愷
魏秀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請求之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優極網(eAdGear )公司(下稱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並將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績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並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為經營。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會員後,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之回饋獎金,仍共同基於違反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等地舉辦多場說明會,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致伊先後購入33單位共交付予優極網公司合計美金 6萬5,948.35元,嗣僅取回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6萬1,500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下稱黃唯品等6人)連帶4萬4,727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未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192萬3,27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加入會員之主因來自其介紹人,與伊等無關。且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購買1單位套裝,金額美金2,049.95 元而加入會員後,基於己意再增購32單位套裝部分,為其加入優極網後之行為,該部分非可歸責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犯罪事實,且上訴人之增購行為,係屬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4 規範禁止囤貨行為,亦應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況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即知領不到錢,已知悉損害發生,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刑案告訴,至遲於 103年9 月26日前已知悉包括伊等在內之講師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加入為優極網公司會員後,知悉該公司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仍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法之意思聯絡,在臺中等地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 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上訴人等投資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依修正前公平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罪刑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之行為,自屬可採。又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固主張於 101年7月9日加入優極網公司時,係以6萬1,500元先購買1 單位(即美金2,000元加美金49.95元之年費),之後再陸續購買其餘32個單位,投資金額合計美金6 萬5,948.35元,惟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促使上訴人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至於上訴人加入為會員後再行購買之另32單位部分,乃其加入優極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由意志而自行購買,難認與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自承已領回獎金6萬1,500元,該獎金為其購買33單位所累積,就其中相當於1單位之1,864元為損益相抵後,其損害額應為5萬9,636元。再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系爭刑案訴狀,業已記載被告為被上訴人劉翰愷、魏秀塀,且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證稱對劉翰愷、魏秀塀提告等語,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0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6月19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則劉翰愷、魏秀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惟系爭刑案訴狀及偵查中並無指訴黃唯品等6 人利用說明會招攬會員,亦未對其等提出告訴,則上訴人對於黃唯品等6 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得請求黃唯品等6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前開損害額5萬9,636元扣除劉翰愷、魏秀塀債務分擔額後,為4 萬4,727元,及自106年7月8 日起之法定利息;其逾上開本息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黃唯品等6 人連帶給付逾4萬4,727元本息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因歸責事實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不論直接或間接,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損害倘屬該法規保護目的之範圍,則行為人亦應為完全之賠償。且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該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縱其間有被害人本身因素或行為介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亦非當然阻斷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行為人對於最終損害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加入以從事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而取得獎金為主要之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優極網後,即以共同舉辦參加優極網制度可獲利甚豐之說明會,相互支援鼓吹及遊說、招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優極網。上訴人除於101年7月9日以6萬1,500元(即美金2049.95元)購買1 單位進入優極網,其後陸續另購買32個單位,總計投入金額為美金 6萬5,948.35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除第 1次購買外,其後續增購單位所受損害,倘係基於被上訴人等先前之鼓吹招攬,為增加獲利分配而為,其後續損害能否認為非屬違法多層次傳銷禁止法規所保護之目的範圍?又基於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依一般之智識經驗,參加人後續加購單位致損害擴大,是否通常均可能發生,而應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除首次購買1 單位外,其餘加購優極網32單位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即認此部分與被上訴人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原因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既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劉翰愷、魏秀塀連帶給付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之系爭刑案訴狀已載明以劉翰愷、魏秀塀為被告,即於102 年10月間已知悉損害及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至106年6月19日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則劉翰愷、魏秀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