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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謝說容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為該公業派下員。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代表系爭公業向仁里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嗣伊另案訴訟之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結束後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伊於107年9月1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契約為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非被上訴人所稱利益第三人契約;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公業表示享受利益之前,得撤銷系爭契約;且系爭公業縱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亦不妨礙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擇一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確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 年11月7 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嗣上訴人因遭人另案提起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損及系爭公業權益,於105 年10月間徵得系爭公業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僅系爭公業有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免除其對系爭公業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約給付完畢,系爭公業已享受利益,上訴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其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所有,係借用兩造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間各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已得到具實質決定權限之系爭公業首肯後,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照系爭契約第1點、第5點所表彰內容,在使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及系爭公業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顯較由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更能符合系爭契約目的,兩造間有使系爭公業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意,系爭契約顯係為第三人即系爭公業利益而訂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公業已表示享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無從事後任意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公業既表示享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與上訴人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不得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且依同條第3 項反面解釋,該受益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㈡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所有,僅各自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嗣兩造經徵得系爭公業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公業原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詞,核無不合。且核該契約第5 點約定「他日甲方(被上訴人)就該產權,允諾依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指示辦理」,亦有約定公業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權利之意,則系爭契約顯為系爭公業利益訂立,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並在系爭公業首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明示向兩造表示享受其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解釋契約屬法院之職權,在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以原判決就系爭契約之定性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解釋,以及為何不曉諭或發問兩造、不傳喚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證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不備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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