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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訴人
蘇銘翔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函可稽,李順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9 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擔任煉油技術員,自105年9月1 日起成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詎被上訴人之政風人員接獲檢舉伊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先於106年5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伊非任意性自白,再於同年月25日要求伊至總公司配合調查,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董事長報告上開調查情形,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伊亦無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政風處人員於106 年間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12 日訪談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另案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要求其於同年月25日至總公司詳談,並請洪永志到場了解。伊因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將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始能決定是否懲處及其方式。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電子舞弊情事,即以虛偽意思表示使伊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伊政風處人員乃於106年6月27日以簽呈陳報董事長,伊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知悉上情而決定予以解僱,伊於同年8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 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格後獲錄取,嗣於106年5月12日接受被上訴人政風人員訪談時,坦承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於同年月25日至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訪談所為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但無法證明政風室組長袁翔文於訪談時對上訴人有脅迫或使其心生畏懼之情事,袁翔文為使上訴人願意擔任污點證人,雖曾提及願意協助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然人事最終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董事長,嗣因董事長辭職,致終未能達成,難認上訴人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及擔任污點證人所為供述,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或利誘所為,堪信上訴人確因考試舞弊獲得錄取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政風處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 日訪談後,仍繼續針對上訴人考試舞弊之事進行調查,難謂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就上訴人涉嫌舞弊乙事獲得相當之確信。被上訴人董事長係於同年7月3日透過政風處之調查結果,始獲得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之確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查106年6月1 日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標題記載:「污點證人蘇銘翔供詞」(見一審審勞訴字卷第75頁),袁翔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這件事情本來有眉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金德,……就是因為陳金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最後沒有實現,關於這點我對被上訴人還是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則上訴人稱其係因袁翔文以承諾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利誘條件,始同意擔任污點證人,配合被上訴人追查其他參與舞弊者,似非全然無據。再依上訴人傳送袁翔文之LINE訊息顯示:「報告組長:職目前無法查到阿樂的id」、「我如果跟阿樂聯絡,他應該會知道我是臥底」,袁翔文回傳:「不用和阿樂聯絡,安全最要緊。我傳『陳進福』的微信頁面給你參考,怎和你剛傳給我的微信頁面不一樣?」,上訴人回以:「仔細看您傳的圖片。發現您傳的圖片那個( 000000000)的圖示,就是阿樂之前顯示在我微信的通訊。如 david701111就是陳進福,合理推斷他應該就是」,袁翔文回復:「銘翔:請協助確認『使用者名稱000000000 』是在何時改成『阿樂』?是不是在今年初爆發舞弊那個時候?」、「照片人是陳進福,你看看像不像阿樂?」,上訴人回覆:「組長,照片這位不像阿樂」

等語(見一審勞訴字卷第115至117頁),似見上訴人曾配合袁翔文協助指認追查其他可疑者之真實身分。倘袁翔文明知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本應逕予解僱,但為得以順利追查其他舞弊者而以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條件予以利誘,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若全力配合追查,即得換取免遭解職之正當信賴?倘上訴人因而產生信賴,並本此信賴提供被上訴人調查考試舞弊案所必要之協助,則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參與系爭考試有舞弊等情事,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未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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