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被上訴人
蘇銘翔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參加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之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成績合格錄取後擔任煉油技術員,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經6 個月試用期滿合格,於105 年9 月1 日成為上訴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之政風人員於106 年間接獲他人檢舉,認伊於系爭考試有考試舞弊情事,先於106 年5 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伊非任意性自白,再於106 年5 月25日要求伊至總公司配合調查。而上訴人之董事長秘書洪永志於伊接受總公司調查時亦在場,並於106年5 月31日向上訴人之董事長報告系爭考試舞弊之調查情形,故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1日即知悉及確認伊有系爭考試舞弊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2 日(8 月1 日通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無其他證據足證伊有該條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存在,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政風處人員接獲檢舉而於106 年5 月12日訪談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仲介考試舞弊行為,因認被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另案調查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邀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至總公司詳談,並請洪永志到場了解,被上訴人雖陳稱自身及其他部分員工均參與考試舞弊,然因上訴人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被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將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知悉後,始能決定是否及如何懲處員工。其次,伊政風人員查證被上訴人確有考試舞弊後,始於106 年6 月27日以簽呈陳報上訴人董事長,嗣經分層主管簽名及因端午連假,伊之董事長於106 年7 月3 日始知悉並確信被上訴人有系爭考試舞弊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系爭考試,則兩造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以虛偽意思表示造成伊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即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伊之董事長係於106 年7 月3 日決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則伊於106 年8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訴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格後錄取,並於105 年3 月1 日至上訴人報到成為試用期新進雇員。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考核期間,每月實習平均分數均為90分以上,於105 年8 月下旬進行筆試,筆試成績約為85至90分間,經通過工廠實作考核後,於105 年9 月1 日成為上訴人編制內正式員工,擔任煉油技術員職務。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向上訴人之政風人員坦承就系爭考試有舞弊之情事,並於106 年5 月25日至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當日上訴人總公司董事長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

㈣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罹於30日除斥期間?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106 年5 月12日訪談紀錄及被上訴人106 年6 月1 日之供述,係在上訴人政風人員脅迫、利誘下而製作,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且未為錄音錄影,違反「法務部廉政署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8 點之規定,上訴人引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並無理由,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及供述,並無程序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考試舞弊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等語。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 年5 月12日訪談紀錄,僅憑檢舉人之LINE對話,不可採信,而106 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以污點證人所為之供述,係在袁翔文以「台灣中油四個字值多少錢、被上訴人負擔的起嗎」等語,及被上訴人若配合就會保障工作權,而處於脅迫、利誘所製作,亦不可採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政風處組長袁翔文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0 頁、207 頁)為據。然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⑴據上訴人提出105 年9 月被上訴人與A 小姐(即簡小姐,本院卷㈡第246 、319 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觀諸被上訴人發出:「. . 行情是13但我不抽那十萬,就是12。妳考慮看看囉,這也不是推銷的,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部。」、「會一筆一畫抄出來給你,安心處理」、「所以呀! 我能做的就12..」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㈡第261 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告知A 小姐行情價是130 萬元,但因A 小姐與被上訴人有認識,故優待10萬元只要A 小姐支付120 萬元,即可協助A 小姐錄取上訴人之招考。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訪談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訪談人為袁翔文,被訪談人為被上訴人,下稱訪談紀錄)記載:「(問:請您說明在何種情形下出現這份LINE頁面的對話內容〈出示LINE紙本〉?)LINE頁面的對話人是廠內包商員工A 小姐,我雖認識,但無私交,因A 小姐告訴我他們公司有個員工要用作弊方法去考試,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140 萬元,這讓我想到應不用這個高的價格,因我之前有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旭(全名不詳),他認識一名叫阿樂的人,可用電子舞弊幫助考生錄取,阿樂的收費是120 萬,因此我才用LINE告訴A 小姐問他有無意願。」、「(您是否願意協助公司指認105 年僱用人員甄試中不予僱用的16名錄取考生,有哪些是靠作弊錄取的?)吳秉達是作弊錄取的考生,因為筆試放榜後,吳秉達考96分,這項結果與之前A 小姐提及之『他公司裡有位員工是透過公司老闆參加作弊』之說形成驗證,其他考生部分,我沒有資訊可供判定是否係作弊錄取」(見原審卷㈡第73頁)、「(問:您LINE上所說『接case的是我同學,也是員工在別的事業部』,該員工是誰,在何單位任職?)他叫『黃鈞偉』是我正修專科的同學,在潤滑油事業部南區倉庫工作,他約於民國100 年或101 年跟我提起過『你要不要用好的方法去考中油』,我一聽就知道什麼意思,因當時我沒錢、所以沒有答應他. .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問:有關『阿樂』的取證,你願提供何種協助?)我們之間是用微信聯絡,中油公司今106 年10月又要招考僱員,我可以告訴他我有考生要介紹給他,再看他有什麼回訊可當線索〈即釣魚〉. . 」(見原審卷㈡第74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袁翔文提示上開檢舉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後,被上訴人即自陳A 小姐告知其服務公司有員工擬以考試作弊方式錄取進入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回覆以係經由友人處認識綽號「阿樂」可以電子舞弊方式幫助考生錄取上訴人之員工招考,並因有認識,可給A 小姐優惠價格,且進一步向上訴人指出105 年僱用人員甄試作弊錄取之考生姓名,暨有意願協助上訴人聯絡「阿樂」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可徵係被上訴人自陳介紹舞弊集團予A 小姐,並據此作成訪談紀錄,尚難謂上訴人係單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仲介舞弊之情事,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參酌證人袁翔文於本院證述:「. . 訪談的時候,開場是由我先說話,我有說一些比較重的話,這重的話跟董事長意思是相符的,董事長有說中油公司是全國最大的公營事業,任何員工都要維護中油公司,不能損害公司,一經查出損害,必定嚴懲,這些話在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提過,希望被上訴人據實回答. . 」(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0 頁)等語以觀,並無袁翔文對被上訴人指稱「台灣中油四個字值多少錢、被上訴人負擔的起嗎」等字句,尚難認袁翔文以上開言語對被上訴人為陳述,係屬脅迫或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此外,依袁翔文證述:「(問:當初請被上訴人當污點證人,有無給被上訴人承諾何好處或保障?為何被上訴人如此配合?)被上訴人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 . . 這件事情本來有眉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金德,. . . 就是因為陳金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最後沒有實現. . 」(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等語,可知對於被上訴人願意擔任污點證人,袁翔文當時所提及的好處,係協助被上訴人轉任上訴人其他子公司之職務,然人事最終決定權在上訴人之董事長,嗣因董事長陳金德辭職,最終未能達成。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訪談紀錄及污點證人供述係上訴人以「台灣中油四個字值多少錢、被上訴人負擔的起嗎」等語,及被上訴人若配合就會保障工作權,而出於脅迫、利誘所作成(即106 年6 月1 日『中油公司104 年度雇用人員甄試舞弊案污點證人蘇銘翔供詞』【下稱系爭供詞】,詳見下述),不足採信云云,尚難採認。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台北總公司請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北上轉為汙點證人,是為配合調查其他中油員工(即訴外人黃冠智、鍾宜哲)涉嫌考試舞弊之情事,而非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考試舞弊情事進行調查,故系爭供詞不得作為解僱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固引上訴人提出系爭供詞」(見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為證。惟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固有調查員工黃冠智、鍾宜哲涉嫌考試舞弊之情事,並製有訪談紀錄附卷(見原審卷㈡第79至83頁)可稽,然當日亦製有系爭供詞(見原審卷㈡第75至78頁),觀其內容記載:「一、就認識舞弊集團首腦『阿樂』之經過」,「二、考試前一天」係就舞弊集團與被上訴人接觸之細節,及「作弊方式」、「口試前」之協助演練、放榜後如何付款之經過等事項,由被上訴人以第一人稱敘述,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足見被上訴人自述其參加104 年僱用人員考試舞弊錄取之過程。核與袁翔文於本院證述:「(訪談〈指106 年5 月12日〉大概進行多久?)一個小時上下,這是正式訪談,結束後還有插曲,結束難免互相聊一下,被上訴人自己表示是104 年參加舞弊錄取的考生,並且透露兩點資訊,第一,知道該舞弊集團的操作舞弊方式及收費,第二,石化事業部還有另外兩名同仁也是104 年同梯參加舞弊錄取,我們在聊的時候當然會追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陳述在筆試前後,在舞弊集團人員的設備操作演示及試畢歸還舞弊設備時曾與該兩名員工見過面,對於以上這兩點,當時被上訴人懇切表示願意充分協助並配合公司的指示辦理後續,甚至因為這樣才有106 年5 月25日約被上訴人來臺北總公司詳談上述兩點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等語大致相符,可徵約被上訴人前往台北總公司訪談,非僅係為協助調查其他員工涉嫌考試舞弊情事,亦包括被上訴人所涉考試舞弊。此外,參以袁翔文復證述:106 年5 月1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訪談,是針對仲介考試舞弊案,至106 年6 月1 日之訪談則係針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益可知106 年5 月12日訪談紀錄係針對被上訴人仲介考試舞弊案,當日訪談結束後,因被上訴人提及其為參加104 年考試舞弊錄取之考生,始有之後106 年5 月25日之訪談及106 年6 月1 日系爭供詞之製作,故106 年6 月1 日調查涉嫌考試舞弊之情事,係包括被上訴人本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不能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訪談紀錄及系爭供詞並未為錄音錄影,已違反系爭要點第3 、8 點規定,故調查程序有瑕疵,上訴人以訪談紀錄及系爭供詞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並無理由云云。然參酌要點(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頁)第3 點規定:「詢問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第8 點規定:「因本署人員故意或過失未予錄音、錄影,致錄音、錄影內容出現空白或不完整之情形,應查明原因後,對失職人員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 」等語,暨要點第1 點揭示「. . 為使本署人員於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證人時,妥慎實施錄音、錄影工作,完善保管所錄製之資料,並確保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等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要點適用於法務部廉政署所屬肅貪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等規定所為之「詢問」程序,至於政風機關(構)人員所為之行政調查則非系爭要點規範之對象,此參諸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4 月17日廉肅字第109003208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意旨亦明。據此,上訴人政風處人員作成之訪談紀錄及系爭供詞,既屬政風機關人員所為之行政調查,自不在系爭要點規範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難謂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5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上訴人考試並無刑法第137 條妨害考試罪責之適用,以及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敘明上訴人辦理招考雇員工作之內部人員並非刑法上公務員,上訴人不得僅憑訪談紀錄解僱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25 頁)云云,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23 頁、本院卷㈡第87-96 頁)可稽。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就是否構成刑法第137 條妨害考試罪所為之認定,與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之解僱事由要件不同,並無必然關連;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就被上訴人涉嫌上訴人104 年雇用人員甄試舞弊案件,另案由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34 號案件偵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益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承為考試舞弊錄取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勞動契約,並有系爭供詞為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罹於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及5 月25日上訴人政風人員訪談調查時,就其考試舞弊詳細內容及過程坦承,且由上訴人董事長秘書洪永志於5 月31日向上訴人之董事長報告,則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且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考試舞弊之情事,乃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2 日(8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云云,固引上訴人提出之訪談記錄(見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為證。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及5 月25日訪談之自白,尚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涉嫌考試舞弊唯一證據,之後,透過政風調查,認被上訴人涉有考試舞弊之事實,於106 年6 月27日將簽呈送交上訴人董事長,而董事長於106 年7 月3 日決行,始知悉並確信被上訴人有舞弊情事等語。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計算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自應以雇主調查程序完成,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另雇主如為公司法人,因公司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故應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調查程序完成後所獲得相當確信事實之時點,開始起算30日除斥期間。

⒉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6 年5 月12日在上訴人政風處之訪談紀錄,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人涉及考試舞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等語,並有訪談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在卷為證,可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製作訪談紀錄時,係陳述其涉及考試仲介舞弊之事,與被上訴人是否涉及考試舞弊之事無關。其次,就106 年5 月25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台北總公司處會談緣由,據政風處組長袁翔文於本院證述:(106 年5 月12日)正式訪談結束後還有插曲,結束難免互相聊一下,被上訴人自己表示是104 年參加舞弊錄取的考生,並且透露兩點資訊,第一,知道該舞弊集團的操作舞弊方式及收費,第二,石化事業部還有另外兩名同仁也是104 年同梯參加舞弊錄取,我們在聊的時候當然會追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陳述在筆試前後,在舞弊集團人員的設備操作演示及試畢歸還舞弊設備時曾與該兩名員工見過面,對於以上這兩點,當時被上訴人懇切表示願意充分協助並配合公司的指示辦理後續,甚至因為這樣才有106 年5 月25日約被上訴人來臺北總公司詳談上述兩點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訪談結束後,在與袁翔文聊天中,提及被上訴人係參加104 年舞弊錄取之考生,然此亦僅屬被上訴人自行陳述,難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涉嫌考試舞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又參酌上訴人董事長秘書洪永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到台北上訴人總公司進行會談,當日會談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曾在106 年5 月12日坦承舞弊進入上訴人公司,針對這個事情上訴人公司進行了解,會談的內容就是被上訴人陳述舞弊的過程,伊有在場參與會談,當日連伊在內共有四名,其他三名都是政風人員,當時政風處針對該案其實還在了解當中,相關事證都還在調查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59 頁),足見106 年5 月25日會談係針對被上訴人於5 月12日訪談結束後自行陳述本身考試舞弊之情事,進行相關調查及瞭解,亦難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此時對於被上訴人涉嫌考試舞弊,已獲得相當之確信。

⒊又觀諸系爭供詞(見原審卷㈡第75至78頁),內容載有「認識舞弊集團首腦『阿樂』之經過」、「作弊方式」等,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可知被上訴人自陳104 年度雇用人員考試舞弊之經過,係屬被上訴人自我陳述階段,是否屬實,仍待上訴人所屬人員進一步剖析、瞭解,此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政風處人員吳爾婕於本院證述:「(提示系爭供詞證人是否為在場人?). . 當時我在場。」、「(既然106 年5 月12日已經詢問過被上訴人,為何106 年6 月1 日再訪談?)106 年5 月12日是為了檢舉人指稱蘇銘翔媒介考生舞弊的事去訪談,6 月1 日是因為5 月. . 蘇銘翔(即被上訴人)說自己是舞弊進來的,所以6 月份才去訪談蘇銘翔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政風處調查到何階段或何時,始確認被上訴人自白舞弊之事實為真?). . 但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董事長很重視舞弊案件,所以我們還是需要再審慎的調查比對及研析。至於是何時確信,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調查到一段落後,我們政風處就會出具一份調查結果報告陳報給董事長。」(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問:. . 請證人確認調查報告是否為這份簽呈〈提示被證5 公文會核單〉)?這應該就是最後的調查結果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09頁)、「(106 年5 月12日是否未就被上訴人涉及考試舞弊的部分為調查?)106 年5 月12日之後還是有進行他的調查,因為106 年5 月12日訪談結束後他說自己舞弊,在當時跟他媒介考生舞弊是不同的案件,所以針對他舞弊的部分,我們當然會繼續進行調查。」(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2 頁)等語亦明,據此,可知106 年5 月12日正式訪談被上訴人結束後,因被上訴人陳述自己涉有考試舞弊之情事,始於5 月25日會談進行調查,再由被上訴人於6 月1 日自行陳述涉及系爭考試舞弊之情事,應認仍屬上訴人所屬人員調查瞭解階段;此外,佐以上訴人提供106 年6 月間,被上訴人與舞弊集團「陳進福」「阿樂」聯繫之微信畫面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及與袁翔文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㈢第115-117 頁),被上訴人於對話訊息陳稱「阿樂(指陳進福)也是職(即被上訴人)當初叫他的別名」(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等語,暨被上訴人自承:被證11、12(即上述微信畫面及對話截圖)是針對其他人涉及考試舞弊的調查(見本院卷㈡第336 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政風處於106 年5 月12日、6 月1 日訪談後,仍繼續針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之事為調查,難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此時,已獲得被上訴人涉嫌舞弊之相當確信。嗣上訴人承辦單位政風處將被上訴人考試舞弊之事,以簽呈送交上訴人董事長,由上訴人董事長陳金德於106 年7 月3 日決行,有上訴人提出簽呈(見原審卷㈡第85至87頁)為證,應認上訴人董事長陳金德於106 年7 月3日透過政風處之調查結果,始獲得被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確信事實之時間即106 年7月3 日,開始起算30日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日(8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至於被上訴人固又主張:洪永志證述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的時間為106 年5 月31日,上訴人董事長斯時即已知悉及確信被上訴人考試舞弊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至106 年6 月1 日始供述其考試舞弊進入上訴人處工作,並據以作成系爭供詞,如前所述,自難僅以洪永志證述曾於106 年5 月31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被上訴人可能涉有考試舞弊之情,逕認上訴人董事長已確信被上訴人有考試舞弊之情事,亦難採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 8 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