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陳國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雲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二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八所示債權原本,不准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德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陳如櫻積欠債務未清償,聲請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722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陳如櫻所有坐落○○市○區○○○段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0、0000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乃上訴人以其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7萬8994元予陳如櫻,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號建物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惟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且陳如櫻係在87年間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後,始於 101年11月 2日簽發1107萬894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101年7月3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拍賣押物,已逾民法第881條之15所定5年期間,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臺中地院於107年5 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債權1107萬8994元列入分配表項次 8分配,顯有未合。伊亦為債權人(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原審審理中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該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為上訴人所反對,遂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不准上訴人以960萬元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陳如櫻於83至8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伊交付現金,陳如櫻按次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雙方於86年7月2日、101年11月2日兩次彙算確認借款總金額為1107萬8994元,陳如櫻並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交予伊。伊曾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925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074號執行事件陳報行使抵押權,未罹於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曾於87年間遭假扣押查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陳如櫻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等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列入系爭分配表項次 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對陳如櫻有1107萬8994元之借款債權,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85年1月4日及86年 1月13日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分別為97萬8994元、50萬元,及匯款回條聯,可認上訴人與陳如櫻有借款147萬8994元之合意及金錢交付。至附表所示1至16號本票及借據,僅能證明有借款合意,尚難證明已交付同額借款。證人陳如櫻與上訴人為兄妹,復為借款人,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陳如櫻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已成立之借款債權 147萬8994元,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9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綜上,上訴人抗辯對陳如櫻有 147萬8994元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陳如櫻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以逾 147萬8994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陳如櫻證稱「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借錢,從民國83年借到86年,總計1107萬元…」、「我去被告公司拿現金,因被告是做現金生意…」、「每次借錢我都有簽本票及借據」、「我叫我擔任代書的妹妹陳如玲去辦理設定…我跟陳如玲說我欠被告錢,要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見一審卷第48至50頁),「大部分用現金…」、「86年這張(借據)把所有欠的款項會算後就是這張。101 這張(借據)應該是時效的問題,確認86年7 月這張的借據」、「(每次跟陳國豐借錢)他都是用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至91頁),已證稱83年開始向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簽本票及借據,上訴人則交付其現金,後委請其妹陳如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86年間會算積欠之款項,出具86年之借據,101 年因時效問題,再出具101 年之借據。參以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證人陳如玲證稱「因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當時陳如櫻跟被告有借貸,且以後還有可能會發生…」、「我知道我姐姐陳如櫻有跟我四哥被告借錢…」、「後來才知道好像欠一千多萬元」、「被告那時經濟非常好,被告原本做水果批發,後來經營貿易公司,從國外進口水果給批發巿場,生意做很大,賺很多錢,所以這一千萬元在當時對被告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上訴人復提出如附表所示 1至16號本票相同日期之借據16份(見原審卷㈠第54至62、64至66、68至71頁)。倘陳如櫻未取得借款,為何於20餘年前即一再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其與陳如櫻間有附表所示1至16號本票,合計96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敘明陳如櫻之證詞有何虛偽情事,僅以其與上訴人為兄妹,且為借款人,即認其證言偏頗,不可採信,進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