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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訴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 請求逾美金(下同)8,383元,及編號12第1櫃請求逾12萬7,760 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編號6、7、8 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6,342 元部分,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故,該二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證13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再證1至12、14、15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顯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新提出之再審事由,未經原審審判,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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