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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沈婉君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經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非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計。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上訴期間於同年6月3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對於該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至同年7月3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 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已於再審起訴狀記載其係於109年6月22日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而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1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係針對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而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法院應依具體個案命其提出證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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