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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

再抗告人
邱慶榮
再抗告人
游櫻桃
再抗告人
彭錦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余輝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 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彭錦香原均為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林培加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通知全體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該土地,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於110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共有)。詎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虛設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26日、權利人為再抗告人邱慶榮、游櫻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設定義務人為彭錦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賠償損害之訴訟(案列110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下稱本件訴訟)。彭錦香以林培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准予登記之行為(下稱系爭登記行為),違反內政部行政規則所揭示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為由,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案列110 年度訴字第17號),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花蓮地院裁定准予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律行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最終認定權限歸民事法院審判,縱因此衍生相關行政爭訟,行政爭訟之決定及裁判仍須以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據。本件訴訟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賠償損害,非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為先決問題,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反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自無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花蓮地院所為裁定,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停止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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