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 抗告人
- 吳谷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田書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下稱田書旗等13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田書旗等13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本息,經高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田書旗等1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雖經高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判處罪刑,惟抗告人並非渠等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田書旗等13人賠償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4,612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 年受理法院寄存送達公文登記簿足據。抗告人迄110年6月30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