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
- 抗告人
-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士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輝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倘其停止執行之原因嗣已消滅,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債務人已不可能再增提擔保以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無爭執擔保金額不足,請求改定之必要。本件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下稱 67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 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交付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567號裁定上開679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679號裁定關於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定為16萬5000元。惟查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再審之訴,本院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則系爭再審事件既已終結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之原因已消滅,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足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再命相對人增加擔保金額亦無實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