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
- 抗告人
- 劉原祺
林國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抗告人以教育部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原均為玄奘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遭玄奘大學強制以65歲屆齡日為退休生效日。抗告人林國威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玄奘大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訴訟中新竹地院向教育部函詢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9條適用疑義,教育部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教人(四)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覆,其內容嚴重侵害伊法定退休平等權及退休安寧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教育部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如無法源,應賠償劉原祺、林國威精神損失各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元。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國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就精神損失部分擴張請求教育部賠償劉原祺、林國威各70萬元、14萬元(此部分原法院另行判決),並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請求其與教育部連帶賠償。原法院以:教育部未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且玄奘大學亦無應與教育部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抗告人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將侵害其審級利益及適時防禦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 項規定,因認抗告人就追加玄奘大學為被告部分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