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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王金龍王本源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再抗告人
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正汶(CHIEN, TSENG-WEN)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

      陳誌泓律師

      李其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PHILLIPS FASTENER ,LLC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PHILLIPS FASTENER,LLC 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再抗告人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購買建築用螺絲,並由再抗告人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 (下稱CHIIEH YUNG 公司)代理全億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交易確認書,以同一交易模式持續向伊購買(下稱系爭螺絲交易)。雙方約定由全億公司出貨至相對人指定港口,貨款則由相對人匯入CHIIEH YUNG 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OBU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所在地為付款地(債務履行地)。嗣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拒付其中48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共計美金129萬6,620.97 元之貨款,相對人違約事實造成伊高達美金400 萬餘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螺絲交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部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全億公司美金129萬6,620.97元本息,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CHIIEH YUNG公司美金129萬6,620.97 元本息等語。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全億公司為我國法人,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兩造因螺絲交易之契約涉訟,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再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螺絲交易約定貨款付款地(即債務履行地)為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所在地一事,為相對人所否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北地院轄區所在地或國內其他地區作為債務履行地,無從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或得移送管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全億公司為我國法人,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CHIIEH YUNG 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交易確認書(見第一審卷第45至98頁),其上並無給付貨款方式及地點之記載,此為原審所認定。查再抗告人所提全億公司網頁明載:「所有銷售業務,請聯絡美國C&C International Group公司」等語;C&C公司Project Director Wilfred Liu於107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明系爭螺絲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由相對人將7 筆螺絲交易貨款美金18萬9,858.48元匯至CHIIEH YUNG公司在永豐銀行臺北分行(BANK SINOPAC,設址:臺北市○○○路0段0○0號2 樓)開立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並將郵件副本寄交全億公司員工「Ted Cheng」(鄭宗德)及「Jessie Kuo 」(郭妍伶)。相對人嗣於同年月12日依上開郵件所載方式將貨款美金18萬9,858.48元匯入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系爭帳戶;其後亦依此付款方式依序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2日將其他螺絲交易貨款美金8萬8,188元(Purchase Ord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00000000等3筆訂單)、美金11萬7,312.72元(Purchase Ord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訂單)匯存至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之系爭帳戶,業經再抗告人提出107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訂單貨、確認書、員工名片等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0至15、39至43、191至269、338至341、485、487頁、原法院卷第11至28、33、52、58至60頁),似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螺絲交易兩造約定以系爭帳戶所在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地,非無足取。

原法院未查,逕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北地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爰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判,難謂無違證據法則。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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