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9號
- 抗告人
- 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簡正汶(CHIEN, TSENG-WEN)
- 共同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仲輝
- 相對人
- PHILLIPS FASTENER, LLC
- 法定代理人
- DAVID SCOTT
- 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 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抗告人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下單訂購建築用螺絲(下稱系爭貨品),由抗告人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下稱CHIIEH YUNG公司)代理全億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交易確認書,再由全億公司指示代工廠出貨至相對人指定港口,貨款則由相對人匯入CHIIEH YUNG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其代收。詎相對人有48筆訂單(下稱系爭交易)貨款迄未支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29萬6,620.97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系爭交易履行地在越南、美國,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全億公司與相對人自107年3月起進行本件系爭貨品之其他交易與系爭交易為同一模式,該等其他交易之貨款業經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可證兩造確有約定待付之貨款均應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銀行所在地即為系爭交易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況系爭交易之爭議在於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拒付貨款,即與付款地相關,且本件判決之作成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全億公司為我國法人,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兩造因契約涉訟,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抗告人固主張兩造自107年3月起就系爭貨品之其他交易,貨款均由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系爭交易為同一模式,亦以系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相對人否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依CHIIEH YUNG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5至98頁),並無約定貨款給付方式或地點之記載;另抗告人所提107年12月5日、12月12日電子郵件,雖通知相對人將兩造其他交易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然上開郵件之寄件者為美國加州C&C International Group公司之Wilfred Liu,並非抗告人,縱屬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亦難僅以該公司員工寄發通知匯款之電子郵件,即認兩造間之交易包含系爭交易在內,均約定貨款匯入系爭帳戶;況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多樣,且當事人未必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定雙方有約定以該帳戶之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如抗告人得指定匯款帳戶,憑以作為管轄依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無異容任抗告人得以己意向任何國家或法院起訴,創設管轄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經當事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或國內其他地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即無從認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或得移送管轄。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且不能裁定移送,抗告人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