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
先位原告 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 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簡正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宏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被告
- PHILLIPS FASTENER, LLC
- 法定代理人
- DAVID SCOTT
- 訴訟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原告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進行建築用螺絲買賣交易,由被告將PrimeSourc e Building Products公司(下稱PS公司)訂單轉予先位原告,經先位原告聯繫越南代工廠製造後,由備位原告CHIIEHYUNG METAL IND.CORP.代理先位原告與被告簽立確認書,嗣由先位原告指示代工廠出貨至被告指定港口,被告再將貨款匯入備位原告帳戶由其代收。詎有48筆訂單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支付,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296,620.97元。
㈡備位原告、被告均為外國法人,且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標的物製造地均為越南、交貨地則為美國,有民事起訴狀、原告所提PS公司交易訂單(PURCHASE ORDER)為憑,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契約涉訟。依原告所提系爭貨款交易訂單出發港(Origin Port)欄位均記載越南胡志明市(HO CHI MINH CITY),目的港(Destination)欄位則記載美國不同城市,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貨物係自越南運送至美國各城市港口,契約債務履行地應為越南、美國,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美國法院,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越南法院、美國法院管轄,自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相同買賣標的物交易模式前曾以匯款至備位原告申設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方式給付貨款,得認該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交易確認書(PROFORMA INVOICE),僅得認買方(BUYER)為被告、供應方(SUPPLIER)為備位原告,然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給付貨款方式為匯款至臺灣帳戶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灣之意思,自無從僅因被告過去曾有匯款至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遽認兩造間就本件貨物買賣契約確有約定以臺北為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依107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約定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為支付貨款銀行帳戶,然依該電子郵件寄件者Wilfred Liu署名係美國加州C&C International Group公司而非被告,自無從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對其主張特別國際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自負其不利益。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越南法院或美國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