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 再抗告人
- 陳和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ULL KANG CO.,LTD.(即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賽席爾(Seychelles)國際商業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107年2月8 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訴訟),經臺北地院以我國無國際管轄權為由,以107年度訴字第152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依該國法律規定,決定國內裁判管轄法院。倘內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即無再進行訴訟程序或為調查之餘地。查相對人係依賽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賽席爾境內,且其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有何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北地院轄區,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 樓(下稱南京東路址)之辦公室並非相對人公司營運決策所在。再抗告人所提事證,無法確定我國法院就系爭訴訟具國際管轄之因素,系爭董事會決議復係在賽席爾境內作成,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亦無再斟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徵詢相對人是否為管轄權抗辯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得為訴訟當事人。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出,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陳建福等人107年1月9 日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書面資料,首頁左上角即記載「董事會台北市○○區000○○○路○段0號8樓」(見一審卷第286頁),而再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經臺北地院寄送南京東路址向相對人送達,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本人親收(見原審卷第15頁),原裁定經寄送南京東路址向相對人送達,亦係由署名徐同維之人以相對人受僱人身分簽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0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南京東路址為相對人公司營運決策所在地,是否全不足採?我國是否就本件訴訟全無管轄因素?尚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非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並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不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得獲相當之保障,法庭地之法院不宜逕排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個案具體妥當性之確保,此際,將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選擇是否應訴,始得謂當。本件參酌上開書面資料記載及送達情形,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戶籍地在臺北市(見一審卷第334 頁),考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我國,在我國應訴,似非無其便利性,則本件訴訟有無使相對人得藉應訴管轄,於我國就近應訴之機會?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