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 抗告人
- 楊舜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許享等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中地院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於同年12月15日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未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遽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立法意旨云云;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第二審上訴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