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 再抗告人
- 陳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力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許力元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138號裁定)及同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本票裁定(下稱7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87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二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分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臺北地院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以7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應予撤銷,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臺北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3,214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300 萬元,兩造間原法院l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924萬3,214元,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借得l,l00萬元,計算至l03年4月10日止,再抗告人尚欠借款本金739萬2,3 29元、至l02年1月30日止之違約金16萬8,466元、l02 年1月31日起至l03年4月l0日止之違約金8萬8,l00元、102年1月31日起至l0 3年4月l0日止之遲延利息44萬502元,總計808萬9,397元。
本件訴訟繫屬於l08年4月25日,新增自103年4月l1日起至l08年4月25日止(為期5 年又15日),按欠款本金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37萬2,654元〈739萬2,329元×1%×(5+15/365)≒ 37萬2,654元〉與按欠款本金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86萬3,272 元〈739萬2,329元×5% ×(5+15/365)≒186萬3,272元〉,則計算至l08年4 月25日止,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為1,032萬5,323元。系爭執行事件有二執行名義,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雖不得依第7368號裁定強制執行,然仍得依138 號裁定主張上開債權金額而為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上訴聲明,係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以13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房地之價值924萬3,214元,低於相對人之債權額l,032萬5,323元,則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價值924萬3,214元。臺北地院依該數額核定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