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 再抗告人
- 王明昱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心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列臺北地院109 年度補訴字第1957號),臺北地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8,560 元,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能表彰再抗告人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狀況,再抗告人已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其因友人施惠提供律師酬金,方得委任律師,所提上揭證據含括其個人經濟生活所得,其仰賴慈善團體救濟維持生活,由臺北市社會局安置於安養中心,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原裁定未予調查斟酌,否准訴訟救助,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288條規定之違法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主張友人不提供律師酬金,已解除原委任律師,慈濟功德基金會志工陳錦惠得證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