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 抗告人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德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該院109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下稱275 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275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3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裁定於理由欄載明:「抗告人」提供5,240 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為其他處分。惟於裁定主文第三項卻諭知:「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5,240萬元」。查上開109年10月26日裁定主文第三項,誤將「抗告人」記載為「相對人」,且該項主文與109 年10月26日裁定理由欄所載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更正,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