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黃 春 田
黃 學 賔
黃 阿 春
黃 阿 素
黃 博 特
林 秋 枝
林 義 靜
黃 英 鑑
黃 吉 光
賴 玉 枝
鄧 黃 菊
黃 建 平
孫 天 日
賴 清 木
賴 清 火
賴 清 良
賴 玉 葉
許 仙 暉
許 江 霖
湯黃秋香
顏 育 仁
孫 岳 琳
顏 季 順
孫 錦 蟬
顏 憲 仁
黃 吉 滿
黃 秋 月
許 子 芹
陳 黃 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市○○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黃春田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抗告人黃學賔以次28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9月24日108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200.39平方公尺),返還該占用土地,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2,184元,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2,184元,然原法院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5萬5,000元,以計算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為6萬6,097元(分見一審卷一147 頁,原法院卷一59頁),顯然兩歧,究竟何者為當,有待調查審認。而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售價為1萬2,000元,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等情,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為據。此關乎抗告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查明得否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依憑。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據,而未查明起訴時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若干,即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