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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毓秀陳麗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抗告人
李郁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則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萬3,760元,是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及第一審同造當事人李語宸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語宸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至110年1月1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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