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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抗告人
蘇郁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育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2項所明定。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0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經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即使未果,法院未給予補繳期限逕行駁回伊之上訴,未保障伊訴訟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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