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 再抗告人
- 楊麗真
- 再抗告人
- 楊焜顯
- 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楊麗真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新北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81分之400(下稱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新臺幣4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自得以該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兩造間另件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未經法院囑託逕以系爭判決為據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原法院未查,遽謂伊不得參與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楊麗真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形式上審查,認定其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已非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楊麗真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楊焜顯對民國109年12月18日新北地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楊焜顯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