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 再抗告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淑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救助人徵收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與佑達公司合稱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給付新臺幣(下同) 325萬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 80號裁定予以准許。該本案訴訟嗣經臺中地院以 104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謝明星為原告(與佑達公司、詮達公司下合稱為謝明星等 3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謝明星等3人32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由追加原告謝明星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 325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經核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萬3,175元,扣除再抗告人已預納4,000元,所餘 29,175元由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平均分擔,依序各負擔1萬4,587元、1萬4,588元。又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4萬9,762元,由謝明星等3人平均分擔,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及謝明星分別負擔1萬6,587元、1萬6,588元、1萬6,58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萬9,762 元,由再抗告人平均分擔,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各負擔2萬4,881元。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佑達公司、詮達公司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依次為 5萬6,055元、5萬6,057 元,並均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論旨雖謂:再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時,表明先請求相對人給付325萬元之10分之1 即32萬5,000元,臺中地院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325萬元,爰爭執逾該訴訟標的價額32萬5,000 元部分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云云。然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數額,是本案受訴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325萬元之當否,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①原法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10中分高民長決109抗245字第00000號函、②臺中地院109年11月19日刑事庭傳票3張、③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2月4日通知書3張、④110年2月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庭提案狀、⑤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裁定、⑥109年12月7日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⑦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⑧110年4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⑨110年 4月16日聲請中區國稅局應用檔案申請書、⑩110年4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補充理由狀、⑪佑達公司110年4月28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0函、⑫110年 4月30日第7次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均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