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 再抗告人
- PHILLIPS FASTENER, LLC
- 法定代理人
- DAVID SCOTT
- 訴訟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兩造間係採取訂單模式而非統包合約模式進行交易,是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認定,應依相對人主張之個別確認單所載文字為斷,又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與匯入帳戶所在地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兩造買賣之事實,認定雙方約定以臺灣為買受人交付價金債務之履行地,我國法院非無國際管轄權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係認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將金錢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所在地非債務人即借款人之債務履行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