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吳梅柑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榜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准抵銷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沐德協議,由伊處理伊夫陳燕輝(即伊與陳沐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再將款項給付陳沐德,惟嗣受被上訴人脅迫,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將餘款184萬元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給予陳沐德而非被上訴人。又陳沐德於97年11月26日向伊借貸29萬1000元,另伊於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為陳沐德清償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3萬8395 元及通信貸款72萬9502元、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5萬2739元,並代為給付房租9 萬元、牙齒治療費用及當時之生活必要費用,另陳沐德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00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之裁判費4000元及律師費10萬元,亦係由伊為其負擔,伊主張抵銷,伊與陳沐德間已無債務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遭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因要求陳沐德拋棄繼承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准上訴人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銷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173萬6000 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陳沐德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燕輝遺產,伊同意給付陳沐德250萬元,其中66萬元以現金給付,餘款184萬元即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代陳沐德為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沐德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參以證人陳沐德之證詞,被上訴人係經陳沐德同意而自上訴人處代為收受系爭本票,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情,況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遭受脅迫之情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陳沐德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顯見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自不得優於陳沐德。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7年11月26日借貸29萬1000元予陳沐德;並為陳沐德清償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8395元及通信貸款72萬9502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15萬2739元,共計92萬636元;於104年10月至105年12 月間,為陳沐德給付牙齒治療費用及當時之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憑採。至主張為陳沐德於離婚案件支出裁判費4000元及律師費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太平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並有臺中地院105年4月29日繳費收據附於另案離婚案件卷可查,且經證人陳沐德證述明確,應可採信,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尚餘173萬6000 元未獲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73萬6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轉讓票據之當事人,有轉讓票據之意思,而為轉讓之行為,僅其轉讓係無對價或其對價不相當而已。原審既認上訴人係因陳沐德拋棄繼承,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沐德,由被上訴人為陳沐德收受,則系爭本票之授受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沐德,陳沐德是否有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轉讓行為?被上訴人何以得認屬上開票據法規定所稱之票據取得人,均欠明瞭。乃原審未予釐清,逕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得主張票據債權,且上訴人之10萬4000元債權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見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本票裁定卷第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是否可採?又上訴人既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理由為何?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之,以利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