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黃棕麟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詩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原告之數項聲明倘就同一債權而為,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聲明,係求為命: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99萬9,000 元本息(下稱第一項聲明),㈡相對人應依原證5所示計畫書第4頁至第7 頁施設污水坑以接通被截斷之管路,來排除對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侵害(下稱第二項聲明)之判決。審諸抗告人所陳:第二項聲明之施工費用為56萬7,000 元,如相對人拒不施作,應給付該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加計相當於租金損失39萬元、設計費4 萬2,000元,合計為99萬9,000 元等情(見一審卷224頁,原審卷151至152頁)以觀,可見第一項聲明其中56萬7,000 元,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應以第一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合併計算之。是故,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