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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8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朱玉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判命其返還系爭房屋與按月給付2萬9,000元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348萬元定之。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僅謂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核定為348 萬元,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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