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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何若薇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朱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8元,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廢棄,再經相對人陳美秀於110年7月1日陳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37萬2,625元,並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446至44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2,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43元,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4日依前開裁定繳納5萬3,178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足認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5萬3,178元-3萬6,843元=1萬6,335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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