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27 、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 年3 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6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25公克),嗣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9 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5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參考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可見一般。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現行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如上開修正條文第24條施行生效後,更可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05年7月13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距本案109年3月26日及109年4月1日兩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逾3年,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曾於107年4月12日、107年8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2516號兩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該2案緩起訴處分嗣後均經撤銷,然該2案之戒癮治療療程已分別於108年4月11日、108年8月16日履行完成。本案被告2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即105年7月13日)雖已逾3年,惟距最近一次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完成(即108年8月16日)尚未逾3年。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被告既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曾另經本署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雖該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惟被告仍已完成戒癮治療,如以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起算,被告2次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尚未逾3年,則本案仍應起訴,而非重啟保安處分之處遇,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有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係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被告雖於:⑴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於108年4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⑵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於108年9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檢察官乃撤銷上開2案件之緩起訴,並分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曾因另案分別於108年4月11日、同年9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但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檢察官乃撤銷上開2案件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即堪認定。然查:
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
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⒉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⒊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倘經撤銷,即與觀察、勒戒等處遇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應專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檢察官撤銷之情形而言。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⒋綜上,被告於106、10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8年4月11日、同年9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檢察官乃撤銷上開2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基於上開理由,該緩起處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也不能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陰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詳如前述,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為其他之處遇處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代替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撤銷諭知此部分罪刑(含相關之沒收、定應執行刑)不當之簡易判決,而逕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合法。雖原審未就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1日、同年9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部分,予以論述是否符合「觀察、勒戒已逾3年」,而微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